潍坊一儿童鱼塘溺亡 父母因监管缺位被认定存在过错

2015-05-27 08:58:00    作者:陈怀禹   来源:潍坊晚报  我要评论

关键词: 被告 过错行为 孩子父母 过错责任 赔偿责任
[提要]被告某庄村委会辩称,其将水塘发包给被告曹某、范某及齐某,并由该三被告进行管理,故张某某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法院认为,2009年7月8日,被告曹某、范某与被告某庄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自无异议。

  孩子鱼塘溺亡,父母担责六成

  死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因监管责任缺位被认定存在过错

  2013年7月份,家住高密市朝阳街道某村11岁的张某某,在一鱼塘洗澡时不幸溺亡。张某某的父母将鱼塘承包者曹某和范某、鱼塘所有者某庄村委会及在鱼塘附近洗沙、存沙的齐某告上法庭。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名被告都有不等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孩子父母也有过错责任。5月26日,记者获悉,其中两名被告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两名被告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获得赔偿15万余元。

  上诉

  孩溺亡父母上告

  2013年7月份的一天,11岁的男孩张某某在高密市朝阳街道某村鱼塘内洗澡时,不幸溺亡。张某某的父母一纸诉状将四名被告告上法庭。作为原告的张某某父母诉称,其子是在被告曹某、范某非法采沙形成的水塘中洗澡时溺水死亡。曹某、范某非法采沙形成深达5米的水塘,未及时回填,也未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齐某大面积改造上述水塘,增大了水塘的危险性。被告某庄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曹某、范某,并放任他们非法采沙,致使悲剧的发生。四名被告对张某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求,四名被告也提出了不同的辩解。被告曹某、范某辩称:他们曾在2009年承包被告某庄村委会的水塘,但同年就解除了承包协议,对该水塘不负管护义务。被告某庄村委会于2011年将水塘发包给被告齐某,故被告齐某与某庄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对张某某未尽监护职责,对张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齐某辩称,其只是在水塘周边存放沙土,并未对水塘进行改造,也未对水塘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庄村委会辩称,其将水塘发包给被告曹某、范某及齐某,并由该三被告进行管理,故张某某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

  审理

  鱼塘被曝偷挖沙

  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某庄村委会在村南有一个水塘,2009年7月,被告某庄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曹某、范某(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庄前面积14.5亩的废旧鱼塘承包给乙方搞渔业养殖。承包期为30年,价格为每亩1000元。承包期自2009年7月8日起到2039年7月7日止。甲方的鱼塘只供乙方搞渔业养殖,不能另作他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9月,公安机关接110报警称某庄村前有人偷着卖土。高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查明被告范某在其承包的被告某庄村委会鱼塘里挖沙,并制止了被告范某的挖沙行为。此外,自2011年6月份被告齐某还在该水塘附近存沙、洗沙,并拉来260多车土对水塘进行改造。

  法院认为,2009年7月8日,被告曹某、范某与被告某庄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自无异议。曹某与范某辩称其因故在同年与某庄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但某庄村委会予以否认。曹某与范某申请的证人孙某并非某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词不能代表某庄村委会,况且孙某陈述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曹某和范某解除承包合同。因此,被告曹某与范某主张其已解除与被告某庄村委会的鱼塘承包合同依据不足,不应采信。

  法院

  四被告都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某与范某承包涉案鱼塘后,既享有鱼塘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也应对鱼塘履行管护义务。涉案鱼塘水位较深,且毗邻村庄,对周边村民具有潜在危险。但是,被告曹某与范某未采取诸如在鱼塘周围设置防护栏、张贴警示标语等措施。被告曹某、范某非法采沙后,也未对鱼塘进行恢复性回填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应认定两名被告对涉案鱼塘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该管理不善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曹某与范某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某庄村委会系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鱼塘发包给被告曹某与范某,且放任对被告曹某与范某在鱼塘内挖沙,更未及时督促被告曹某与范某消除潜在危险。因此,被告某庄村委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办案法官介绍,虽然被告齐某既不是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的占用人,其于2011年擅自在鱼塘附近洗沙、存沙及大面积改造鱼塘,这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增大了鱼塘的危险性。因此,被告齐某的过错行为与张某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

  原告也存在过错

  办案法官介绍,事发时张某某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预见到在鱼塘内玩耍的危险性。而且张某某所在的小学也曾书面提醒其暑假期间不要到鱼塘、河流及水库内玩耍,其未遵守学校规定,所以张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此外,张某某所在小学也曾提醒原告张某某父母张某、韩某加强对其的安全教育。但由于两原告的监管责任缺位,张某某脱离监护期间溺水身亡,故应认定两原告也存在过错。

  综合分析原告张某、韩某与被告曹某、范某、齐某、某庄村委会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与张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等,法院确定被告曹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庄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曹某、范某在各自承担份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韩某因其子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375071.9元,四名被告需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获得赔偿15万余元。

  办案法官介绍,每年暑假都是少年儿童溺亡事件的高发期,此次案件共有3名孩子溺亡,其他两名溺亡孩童的家长另案起诉,案件已审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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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沈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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