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5 10:07:00 来源:潍坊齐鲁网 我要评论
在第十五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为提高公民及企业维权意识,打击和制止侵权行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涵盖领域、影响范围、涉案金额、办理难度等角度,选取了十个2013年以来审结的、与人民群众生活和企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件向大家通报。
1、原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等两被告系列专利侵权案
【案情】原告就硅麦克风产品拥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一项发明专利,2013年5月起,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其同意,制造、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遂向法院起诉5起案件,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7亿元。
【审判】潍坊中院对该系列案件进行了31个工作日的法庭审理,经过庭审比对和调查,确认被诉侵权麦克风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享有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法院。由于上述两案裁判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得当,促成原告与楼氏电子回归到谈判寻求双赢的和解之路。2015年2月13日,全球硅麦克风两大生产商歌尔声学与楼氏电子签暑了全球和解协议,潍坊中院和山东省高级法院相关联的案件全部调解结案。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硅麦克风属精密电子元件,如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案件裁判的关键。审理中,审判人员借助了电子显微镜数字成像技术,并引入专家辅助人实现了技术事实的当庭查明。歌尔专利系列侵权案是我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以来标的额最高、审理难度最大的案件。该案的及时审理和裁判,有力维护了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活动对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职能作用,是人民法院贯彻创新驱动发展国家战略的生动实践。
2、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撒可富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等四被告商标侵权案
【案情】原告是“撒可富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中国撒可富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取得“中国撒可富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四被告在中国大陆境内突出使用“撒可富”字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潍坊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享有 “撒可富及图”商标权,被告虽在香港取得权利的程序符合香港的法律规定,但其在中国大陆境内,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撒可富”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并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国内地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国撒可富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后被按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权利取得形式合法并非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才是判断行为人行为合法的重要依据。该种处理方式,对于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中出现的将他人国内知名标识尤其是字号和商标到国外注册却在国内使用的隐蔽型侵权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3、原告青州市朝阳美术培训学校与被告邸某着作权侵权案
【案情】被告原系青州朝阳美校的教师,后从该学校离职,自行开办画室,从事与原告同一性质的工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对外经营的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作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潍坊中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的十七幅美术或书法作品是由原告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创作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原告与其中十一幅作品的作者以书面和口头的方式约定了着作权的归属,享有该十一幅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着作权的其他权利。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该十一幅作品在其宣传材料中进行经营性使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着作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在教学过程中创作并用于教学的作品的着作权侵权问题,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本案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准确把握了专业美术学校在教学过程中创作并用于教学的作品的可着作权性,并全面阐述了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着作权归属的依据,为类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提供了典型范例。
4、原告北京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专利权权属案
【案情】原告系旋挖钻机等大型设备研发、制造、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聘用被告为其国际售后工程师,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将其对旋挖钻机钻斗部件所做的改进申请了专利,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
【审判】潍坊中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已经取得 “旋挖钻机操作合格证”,到原告单位,从事售后机器的故障排查、检测、维修等工作,不属于技术成果的开发研究。原告虽对被告进行过业务培训,但其目的是为被告胜任售后服务工作,并非为进行技术成果的研究与开发。被告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与从事研发和设计工作不同,原告主张讼争的专利系王某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其何种物质技术条件,主张被告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亦不成立。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尤其是我国创新型国家战略的实施,企业技术人员的发明创造越来越多,尤其是相关技术人员“跳槽”后,专利权属纠纷也越来越多地呈现出来。本案对“本职工作”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概念和构成要件进行了阐释,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5、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侵害着作权案
【案情】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狼群图形,涉嫌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潍坊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者,在其销售服装的吊牌上使用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美术作品的部分内容,属于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评析】对于是否侵害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特别注意商标标识和美术作品承载的价值和功能的不同:商标标识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保证商品质量;美术作品则是能在视觉上给人以美感,给人以美的享受。本案裁判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应对、规制和引导商业维权诉讼,具有积极意义。
6、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临朐锦浩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案情】原告是“插秧机船板总成”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认为锦浩公司生产销售的插秧机与其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潍坊中院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锦浩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锦浩公司虽主张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其就已经按照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式做出了模具,因此,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先用权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常用的一种抗辩方式,本案从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入手,有理、有据的分析、认定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保护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对先用权抗辩的认定具有指导作用。
7、原告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徐某某KTV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着作权侵权案
【案情】经着作权人授权,原告获得《地铁》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审判】潍坊中院经审理认定,《地铁》等作品均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法制作而成,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以技术设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公开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6000元。
【评析】本案涉案的大部分作品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复制权和放映权。本案的裁判,对于把握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推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8、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侵害商标权案
【案情】原告公司始建于1953年, “青岛一木”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良好的声誉和口碑。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标注“青岛一木”及与上述商标近似标识的家具用细木工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审判】潍坊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是 “一木金菱及图”商标、 “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市场上销售标注“青岛一木”及与上述系列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家具用细木工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涉及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指导性。
9、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专利权侵权案
【案情】原告依法取得一种名称为“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审判】潍坊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一种名称为“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相近似,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评析】本案系准确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件。将涉案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存在多处差别,但这些不同点并没有改变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0、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 SPORTSWEAR COMPANY)与被告杨某侵害商标权案
【案情】原告是世界着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潍坊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外国公司,其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代理人必须有经过公证认证的合法代理资格。本案代理人的授权源于原告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约翰·莫特利,约翰·莫特利的授权源于公司资深副总裁、总顾问彼得·杰·布提格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彼得·杰·布提格登是否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授权其代表原告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起诉因其代理人缺乏源授权构成授权不连续。据此驳回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起诉。
【评析】近年来,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各地法院呈日渐增多趋势,涉外知产案件的一个典型特征是权利人授权程序的复杂性,国内代理机构(代理人)需要经过国内外公证认证机构层层公证认证才能取得代理权。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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