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旅客强制险不如变为铁路义务险
2012-11-19 10:35:00 作者:舒锐 来源:山西晚报 我要评论
[提要]依据国务院第628号令,明年元旦起,所有车票将不再包含票价2%的保险费用,这意味着乘坐火车的乘客将不再被强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 再者,合同法规定着,“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国务院第628号令,明年元旦起,所有车票将不再包含票价2%的保险费用,这意味着乘坐火车的乘客将不再被强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本报昨日6版报道)
现在铁路部门在出售车票时附加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之所以为人诟病已久,主要原因是其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法律的基本理念。首先,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再者,合同法规定着,“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中,除非旅客有着故意或重大过失,运输所产生风险成本一般由承运人来承担,为了规避运输风险进行投保当然也是承运人的责任。可是,铁路旅客强制保险却让旅客承担了本该由铁路企业承担的保险费,显然是转嫁了责任和成本。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信息,旅客购票实际上与铁路企业形成合同关系和保险关系。作为保险服务的主体,铁路局理应公开释明。但实际上,铁道部一直采用售票的默示行为强制要求旅客投保,数十年来,既未在火车票上注明票价中含有保险费份额,更未另行提供给旅客购买保险的相关票据凭证。不得不说,这已构成了对旅客知情权的侵害。
因此,国务院将作为铁路旅客强制险依据的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废止,不仅是保护旅客合法利益的表现,更是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消除下位法与上位法、特别法与普通法冲突矛盾的积极实践,
更值得肯定的是,《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也同时被删去,以后铁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不再只有15万元。这就意味着,今后铁路企业与其他作为市场主体的运输企业一样,承担了完全的运输风险,不再享受特殊保护。
铁路旅客强制险、赔偿限额、特殊保护都没有了,然而,运输风险却仍然客观存在,影响铁路企业正常运营的不确定因素将增多,风险将增大。铁路企业将面临新的挑战。笔者建议,铁路企业能否引入第三方的商业保险机制,将“铁路旅客强制险”转变为“铁路企业义务险”,即由铁路运输企业自己掏钱义务为旅客买保险,如果运输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这样一来,一方面可满足伤亡旅客赔偿金额的要求,另一方面可解铁路运输企业在发生事故后的燃眉之急,同时也可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
舒锐(北京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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