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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小悦悦”被碾地点引发“道路”之争

2012-10-18 10:22:00    作者:周斌   来源:法制日报  我要评论

关键词: 道路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 司法解释 胡军
[提要]

  “小悦悦事件”事发地引发“道路”之争

  律师称社会车辆可通行的路是不是道路司法实践认定不一

  近日,刘昌松、毛立新、尹富强3位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寄出一封挂号信,建议最高法立即废止其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

  “因为该条文与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内容严重抵触,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混乱,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刘昌松10月17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刘昌松要求废止交通肇事司法解释条文的动因,来自于其关注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审判进展情况和代理了该案肇事司机胡军的二审辩护。他认为,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胡军,适用罪名不当。

  2011年10月13日17时许,胡军驾驶机动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广佛五金城内行驶时,不慎将两岁女童王悦碾轧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悦悦事件”引发了民众广泛关注,而事故发生地、社会车辆可通行的路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引发了法律界人士的热烈讨论。

  “能否认定为道路,关系到胡军的定罪量刑。”刘昌松解释说,如果认定为道路,胡军所犯交通肇事罪,由于未逃逸,刑期为3年以下;如果不认定为道路,胡军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期为7年以下。两者处罚力度相距甚远。

  目前,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胡军有期徒刑3年6个月。胡军不服提出上诉。

  记者从刘昌松提供的判决书中看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发生地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不属于“道路”范围,故本案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与国务院1988年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一致。道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交法对道路的界定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刘昌松认为,“‘小悦悦事件’中,五金城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属于道路范畴”。

  司法实践中,将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认定为“道路”的案例并不少见。

  在“我爸是李刚”事件中,李启铭酒后驾车驶入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内,以超限速11倍的速度行驶,将同向结伴并行的大学生陈晓凤和张晶晶撞倒,造成一死一伤。检方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李启铭未上诉。该案就直接适用了道交法,认定事发地点为“道路”。

  “这个问题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现在大型社区内、大学校园内、大型批发市场内等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大多车辆繁杂,人多拥挤,而这些地方的车辆管理严重缺失,很容易出现交通事故。”刘昌松说,对于这种过失犯罪,法律虽然要惩罚行为人,但应当保持适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公民向最高法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立项的重要来源之一。

  因此刘昌松等3名律师建议最高法,立即以“决定”的形式废止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待条件成熟后,再颁行新司法解释,采取概括和列举式相结合的形式,把大学校园、汽配城、贸易批发市场、大型社区等符合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明确为“道路”范围。

  “即便没有废止交通肇事司法解释条文,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法院审判时也应直接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刘昌松认为。(记者 周斌 见习记者 曾敏)

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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