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圈起火殃及邻居 高密一男子赔偿7万余元

2013-08-28 16:06:00    作者:单姗 曹菲   来源:大众网潍坊频道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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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大众网潍坊8月28日讯(记者 单姗 通讯员 曹菲)近日,潍坊高密法院双羊法庭顺利审结一起损害赔偿案件。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王某夫妇家的养猪大棚发生火灾,烧毁大棚七间和猪饲料等,并引燃了邻居原告闫某家蒜黄大棚及所种蒜黄,总过火面积400余平方米,造成原告大棚及蒜苗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72673元、烧毁人民币损失6800元,及其他损失210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却各自有自己的想法。

  火灾发生后,原告闫某及时拨打110、119求救,赶到现场后,及时将火扑灭,减少损失发生。事后,高密市公安局双羊派出所针对原告经济损失给予调解处理,被告拒绝赔偿。两被告认为:起火时自己并未在家,不能预见火灾事故的发生,对于该起火灾事故并无过错。两被告的养猪大棚与原告的简易大棚紧邻,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电器电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为他人所为,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火灾与原告有关,起火原因不能确定,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该次火灾事故经高密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载明,起火原因不能确定,可以排除猪棚遭遇雷击、外来因素等引发的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线路等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为李某猪圈范围内。

  另外,被告李某在公安局笔录中陈述,猪棚所用线路最初系十年前村内统一铺设,后线路更换均为无资质的人员铺设。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高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对烧毁的蒜黄、大棚、电子磅、塑料管进行评估,高密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烧毁物品价格损失为72673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200元。火灾发生时同时烧毁原告存放在大棚内的人民币一宗,原告到中国银行将残损人民币已兑换出27612元,其中有5100元残损人民币按面值的一半予以兑换,另有不可兑换人民币一宗100元17张。

  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对其所使用的物件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当管理、维护存在瑕疵致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使用自己的大棚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养猪大棚起火,引燃邻近的原告的蒜黄大棚,造成原告大棚被烧毁、棚内种植蒜黄及存放的人民币同时被烧毁,二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起火部位两被告虽于庭审时提出异议,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中也已承认,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推翻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因此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起火原因,两被告虽辩称起火时其并未在家、不存在过错,且不排除火灾为他人所为,但在庭审结束前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系第三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起火时不在家不能成为免除其对养猪大棚管理义务的理由,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火灾发生后不久,原告于第一时间通过高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对其烧毁物品进行评估,经评估价格为72673元,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该评估报告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赔偿其财产损失72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烧毁的人民币,原告已通中国银行兑换出27612元,对于其中按面值一半兑换的5100元,另外一半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 “不可兑换人民币一宗100元17张”,无法证明这17张100元人民币属于不同编号的人民币,对其价值无法认定,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另外请求的用于重新建设大棚的费用21000元,因在上述财产损失中已对大棚损失进行赔偿,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高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两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损失78973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最为关键的就是归责原则的适用、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该案件属于典型的一般侵权案件,应适应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受害人只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有关,但无法证明火灾损害为被告直接行为引起,本案两被告也以发生火灾时其并不在家,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他人所为为辩称理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上,本案被告作为猪棚所有人对该猪棚具有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在不能证明火灾系第三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没有有效的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并推定其不作为行为与火灾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被告应赔偿责任。

  本案的另一个关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该案中发生火灾的猪棚处在被告的直接控制中,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遗留火种或者用电不当或者其他不当行为,如若简单的运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显失公平。因此,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由被告举证证明起火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是公平合理的。

初审编辑:沈广安
责任编辑: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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