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7 08:52:00 来源:潍坊晚报 我要评论
7月26日,记者从青州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原告称该案系房屋买卖关系,而被告则称该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并且都提交了证据,乍看起来,这起案件如同雾里看花。但经法院审理,层层揭开了案件的真相。
原告诉称房屋买卖,被告辩称借贷
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称,他与被告唐某及其妻子梁某于2014年初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唐某及梁某将一套自有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支付全款后30日内,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逾期未履行,则支付王某违约金6万元。签订协议当天,王某即支付现金9.2万元,并将余款10.8万元汇入梁某账户。王某付清房款后,唐某将购房合同、发票、完税凭证等交与王某,并出具了收据。现两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唐某、梁某返还其已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完税凭证的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唐某辩称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唐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向王某借款12万元,借期为3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王某预先扣除了1.2万元利息,因而实际收到借款10.8万元。为保证借款按时归还,在王某要求下,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实际被告只收到了原告汇入账户的10.8万元,而没有原告所称的9.2万元购房现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唐某提交了一份录音,内容为王某追要借款的对话。
为保证贷款,让借款人签买卖合同
法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王某释明,其房屋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建议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经过法官充分释明后,王某将实情和盘托出,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原来,家住青州的王某经营着一家机械设备厂,平时兼营放贷业务。为防止放出去的贷款“打水漂”,王某从一位“高人”处获得一条“锦囊妙计”,即贷款时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财产,先让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再以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作为交易标的,虚构一份买卖合同,如果到期不能收回借款,可以买卖合同为名,“顺理成章”地要求借款方履行买卖合同,而如果借款方有拒不交付财产的“违约行为”,则可以要求对方返还买卖合同的价款,这样一来,放贷便无后顾之忧了。
2014年初,唐某看到放贷的广告牌,联系了王某。王某问唐某有无担保财产,唐某说可用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当天,王某如法炮制,先让唐某、梁某出具了一张借据,又与两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唐某未能按期还款,也拒绝交付房产,便有了这场官司。
原告算盘落空,变更诉讼请求
据法官介绍,王某的算盘打得“精明”,如果唐某按时还款,这单高利贷生意便赚了,如果唐某到期不还款,也不交房,就以房屋买卖合同之名起诉唐某,要求其交付房产或返还2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自己还能借此发笔横财,但法官的释明,让他明白如意算盘只是一厢情愿。
再次开庭时,王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唐某、梁某偿还借款12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是,王某的“降格”请求,还是被对方一口回绝。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房屋买卖的合意,且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还款义务的履行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唐某、梁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7月26日,记者获悉,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房屋买卖属虚造,法律不支持
法官告诉记者,就本案而言,在涉及房屋买卖和民间借贷两种纠纷的情况下,应认真审查双方之间究竟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还是民间借贷的合意,根据证据判断,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只是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而虚构的一纸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一事纯属子虚乌有,对于不存在的事情,法律当然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数额,《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而本案认定借款本金10.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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