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男子车祸致死妻子获赔偿 为争赔款亲人对簿公堂

2016-03-28 16:42:00    作者:单姗   来源:大众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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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去年3月,于某被撞身亡,家属获赔46万元,其妻子张某在获得赔偿后,并没有给于某的父母,于某父母多次要求分配该款,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于某父母将儿媳和两个孙女告上了法院。法院最终判决,于某父母各分得赔偿款60697.38元。

  大众网3月28日讯(记者 单姗 通讯员 安兆宝 高青)去年3月,于某被撞身亡,家属获赔46万元,其妻子张某在获得赔偿后,并没有给于某的父母,于某父母多次要求分配该款,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于某父母将儿媳和两个孙女告上了法院。法院最终判决,于某父母各分得赔偿款60697.38元。

  案情回顾:

  2014年3月的一天夜晚,步行回家的于某在横过马路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飞”,落地后的于某头部鲜血直流,当场不省人事,肇事司机见其伤势极重,为逃避责任驾车逃逸。于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已回天乏力,当晚便死亡了。为此,于某的大女儿前后共支出抢救费用3822.48元及丧葬费用21418.50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归案后,被青州警方刑事拘留。为减轻刑事责任,肇事司机家属积极与于某之妻张某协商,并达成谅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于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60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张某另行向承保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后,张某领取了460000元赔偿款。

  一波方平,一波又起,这笔数目不小的赔偿款,又引发了一场家庭纷争,死者家属为款项分配,竟最终对簿公堂。

  事故发生那年,作为四个子女之一,于某可谓“上有老、下有小”,除了年过半百的妻子张某,于某还有年过古稀的父母和两个20多岁的女儿。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于某的父母、妻子、女儿都有权参与赔偿款的分配,然而,张某获取赔偿款后,并未将赔偿款分给于某的父母,于某父母多次要求分配该款,却因双方未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两位老人自始至终连一分钱也没见到,无奈之下,便诉至法院。考虑两个孙女与张某同住,两位老人担心三人已私下分配或转移钱款,于是将母女三人一同起诉了。

  关于赔偿款如何分配,于某的父母主张先扣除两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以及先前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将余款在5人中进行平均分配,儿媳张某却称赔偿款已用于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两个孙女则称没见到赔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家属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死者遗留的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各个赔偿项目的功能和案件情况进行公平合理地分配。本案中,应先扣除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后,再将余款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扣除上述项目后,余款应为死者近亲属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两者未作分割之前,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应按照共同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确定分配方案,即在协商不成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据此,本案余款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方案,需要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有无劳动能力、有无收入来源、精神受损害程度等多种因素而定,其中,张某与于某共同生活近三十载,其对于某甲的亲密程度、依赖程度远大于其他近亲属,且被告张某已年过半百,不仅承受着中年丧夫之痛,其身体状况、劳动能力也会慢慢丧失,故可酌情多分。于某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也具备劳动能力,靠自己的努力均可提高生活品质,可酌情予以少分。于某父母在古稀之年本已体弱多病,还要承受丧子之痛,且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相较于某的两个女儿,可酌情多分。张某主张所得赔款已用于清偿于某生前所欠的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于某父母各分得赔偿款60697.3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元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2227.38元;张某分得赔偿款,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29800.46元;于某大女儿分得赔偿款67022.88元,包括救治费3822.48元、丧葬费21418.50元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1781.90元;二女儿分得赔偿款,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1781.90元。

  以案说法

  按照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功能,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明确的赔偿指向,即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扶养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赔偿项目,旨在填补死者近亲属支出的合理费用。分配方案的主要问题在于,余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这两项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对于死者近亲属而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精神或心理的痛苦、折磨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的救济和保护;而死亡赔偿金,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损失赔偿。从权利主体来看,两项赔偿的对象都是死者的近亲属,从权利义务来看,在未获得赔偿前,每个近亲属均可单独行使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在未作分割前,每个近亲属均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两项赔偿金的所有权,而没有权利大小、义务多少的区分,且其分割也需要经过近亲属的一致同意,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符合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特征,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就本案而言,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并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精神受损害程度、劳动能力、年龄、身体状况、收入来源和水平等因素,合理化、人性化地确定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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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沈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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