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29 09:45:00 来源:潍坊晚报 我要评论
张某讨尾款申请冻结建筑公司存款被驳回,由原告变被告
财产保全在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必然会限制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虽然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项权利不能滥用。近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结的该院首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张某因滥用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承担近5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8月28日,记者从青州市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尾款之争
双方各执一词
青州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一处居民小区破土动工,由当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其中6栋楼的建设工程,后建筑公司又与张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13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张某。签订合同后,张某便组织进行施工。后工程竣工,当张某让建筑公司结清尾款时,却被对方一口回绝。
2010年8月中旬,张某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按约支付工程尾款46万余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47万元,张某之父自愿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法院立案后,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冻结了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47万元。张某起诉后,建筑公司立即提起反诉,称其在竣工结算后发现,向张某预付工程款已经超付,要求张某退还超付的工程款。
一方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另一方则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同一案件怎么出现针锋相对的“两个版本”呢?据建筑公司称,13号楼施工期间,张某的合伙人王某曾先后预领工程款48万余元,而张某则称王某只是在工地帮忙,自己也从未委托王某到建筑公司预领工程款。
另有隐情
尾款早被领走
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张某、王某诈骗该公司工程款,青州警方立案侦查后,以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案件恢复审理后,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工地工人的证人笔录,其中3人称曾见过张某要王某到建筑公司预支工程款,3人称支出的工程款多数是由王某经手的,而张某对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
庭审中,王某也自称系张某的合伙人,并对预领工程款一事表示认可,而其提交的两张收取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和一份存折复印件也显示,支票中的收款人均为张某,且王某于收取转账支票后不久便将上述款项存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另外,王某还提交了工程费用单据及工程款收据,证实了施工期间有数笔开支是由张某、王某共同签字确认的。
上述证据虽无法确认张某与王某是否为合伙关系,但王某确系该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之一。2012年4月,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退还建筑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万余元。判决送达后,张某提起上诉,当年8月,潍坊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峰回路转
施工方担损失
由于张某自立案之初便申请财产保全,而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仍继续以原担保财产申请续行冻结,故而建筑公司47万元的银行存款始终处于冻结状态,直至终审判决送达生效后,该笔存款才得以解除冻结。
事过许久后,张某突然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原来建筑公司起诉了张某及其父亲,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张某之父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因张某拒绝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已经确定不能成立。参照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筑公司47万元存款被冻结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为53815.65元,减去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收益4181.04元,即为建筑公司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建筑公司49634.61元,并由张某的父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月28日,记者从青州市人民法院获悉,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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