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内被打不给定工伤 人社局吃官司判重新认定

2016-08-08 09:05:00    作者:陈怀禹   来源:潍坊晚报  我要评论

关键词: 张某 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 防治所 琐事
[提要]就职于青州某疾病防治所的张某,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打伤。8月7日,记者获悉,近日,当地人社局已重新作出认定结果,认定张某所受伤情为工伤。近日,人社局已重新作出认定结果,认定张某系工伤。

  就职于青州某疾病防治所的张某,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打伤。事后,张某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就职单位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工伤确认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对此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8月7日,记者获悉,近日,当地人社局已重新作出认定结果,认定张某所受伤情为工伤。

  姐姐被停保险

  妹妹出头找茬

  张某就职于青州市某疾病防治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在这种部门工作,一般不会发生工伤事故,但张某却摊上了。在开庭时,张某详细陈述了她遭遇这次“履行工作职责”被打伤的经过。

  2012年,防治所的职工于某离岗,但未正式辞职,而单位也一直为其缴纳着社会保险金。2014年下半年,防治所在补发工资时出现资金紧张,张某想到,单位仍为于某缴纳社保金不合理,便向所长汇报,次年,张某在参加单位会议时提出此事,最后,防治所决定从2016年1月开始停缴于某的社会保险金,并将此决定通知了于某。

  不久后的一天,张某在上班时接到于某的妹妹于某甲的电话,质问张某是不是在她经营的门头上喷了自喷漆,是不是不想让她做生意了,张某立即否认,并让于某甲报警,于某甲听后竟破口大骂起来,张某一时气愤当即予以还击,两个女人在电话里打起了口水仗。通话结束后,张某心想,自己从未与于某的妹妹打过交道,于某甲此次“兴师问罪”肯定是因为停缴于某保险一事。

  单位内被打伤

  定工伤遭否定

  大约半个小时后,坐在办公室内的张某听到有人敲门,她开门之后,看见门口站着一男一女,来人正是于某甲和她丈夫王某。两人进门后便不宣而战,张某先是挨了于某甲一耳光,然后双手被王某抓住,她就这样被这对夫妻打了一通,张某挣脱之后当即反击,与两人撕扯在一起,闻声赶来的同事连忙过来将他们拉开,拉开之后,于某甲还向张某扔杯子、计算器等办公物品,张某也踢了王某几脚。很快,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在民警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责,医药费自理。

  经医院诊断,张某的伤情主要为脑外伤反应、腰部及左手部软组织损伤。

  事后,张某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所在单位防治所于今年3月份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张某系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工伤确认行政诉讼。

  举证不足败诉

  人社局重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张某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原告张某诉称,其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于某甲、王某发生争执,并被打伤,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防治所出具工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工作原因有关;被告人社局辩称,张某系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不符合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争执发生的原因表述为“因琐事发生争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社局应对张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调解协议书中所称“琐事”是对于争执原因的概括性表述,并不能排除工作原因;同时,防治所出具了张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证明。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对此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近日,人社局已重新作出认定结果,认定张某系工伤。

  ◎以案说法

  认定工伤

  应具备三个条件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认定劳动者构成工伤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二是受伤发生在工作场所,三是受伤系出于工作原因。

  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属于“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即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提供证据的义务,如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的人社局就是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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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沈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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