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立法完善

2018-10-10 16:10:00    作者:杨相鹏   来源:大众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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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究竟何为隐私,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特指人们不愿对外公开的某些事项。笔者认为隐私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第一,“隐而不宣”,第二,“私不涉公”。其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不愿意对外透露,以防止他人对其私人生活进行不必要的干涉,是个人在私人领域可以行使广泛自由权的前提基础。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化社会里,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据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究竟何为隐私,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特指人们不愿对外公开的某些事项。笔者认为隐私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第一,“隐而不宣”,第二,“私不涉公”。其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不愿意对外透露,以防止他人对其私人生活进行不必要的干涉,是个人在私人领域可以行使广泛自由权的前提基础。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化社会里,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据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一, 当前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纵观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三种,即直接保护、间接保护和概括保护。直接保护方式是通过立法规定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基本权利,运用立法直接给予保护。间接保护方法是,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权等,请求法律给予保护与救济。该种保护方式,以英国为典型代表。但这种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方式。当受害人仅仅是隐私受到侵害,其他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时,就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寄生”的对象,无法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概括保护方法是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日本就是采取这种方法保护隐私权的。这种对隐私权的概括规定,没有对隐私权的内容、权利客体、责任构成作具体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对隐私权保护最为充分的方法,应是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法是,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法律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了详尽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把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这种保护方法以美国、德国为代表。在高科技及通信高度发展的今天,随着网络的普及,各种智能设备的运用,公民的隐私权受侵害的可能性比以前增加了数百倍。科技越发达,公民的隐私被侵害的机会就越多。所以,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采取直接保护方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目前我国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直接的保护性规定,但却间接地从其他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确认。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拆信件和窃听电话,都是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刑事责任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是刑法关于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提供了宪法之外更严格的法律保护。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法律部门。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行政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关于新闻、出版、广告、宣传、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档案管理、邮电、社会治安等许多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就规定了任何报纸不得刊载的内容,其中包括诽谤或者侮辱他人的以及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的内容。国家通过对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来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其他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的一些法律中,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保护的,几乎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作了明确的特别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三,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间接保护,保护力度不足。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最主要的立法是宪法和三个司法解释,都属于间接保护,保护力度存在不足。宪法更是不能作为法院直接审判的依据,难有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另外,宪法和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细化,对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和相关责任的界定都比较模糊。

  2,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过于分散。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分散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和部分法律解释当中,隐私权与民事立法方面仍然没有实现良好的衔接,各种法律文件的规定还存在各不相同的现象,具体执行当中,产生的各种争议层出不穷。审判实践中隐私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断涌现,目前我国关于隐私权法律规范的欠缺,难以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

  3,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司法保护不到位。

  由于我国直接规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缺位,致使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难以做出合理的判决,法院往往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审判。之所以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审判,主要是因为侵犯隐私权的纠纷与一般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具有联系,主要表现在侵害客体上的联系,涉及隐私权的侵权案件在侵害客体大多上属于侵害肖像权、名誉权,而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在侵害客体也交集与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对比二者可以发现,其在侵害客体上都是属于人格权的范围。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制度的对策

  基于国内外对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立法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

  前文所述,我国隐私权的规定都是在其他规定中进行间接的调整。因此,在立法上直接对隐私权进行相关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继续适用其他条款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无疑不能适应形势的复杂变化。同时,纵观域外的立法趋势,对其进行直接的民事立法保护,更加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2,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我国现行的民法法规中暂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专门的保护规定,仅在1988年最高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里是我国第一次提到对个人隐私权给予保护,但却将其置于名誉权项下,因为《民法通则》没有提到对隐私权的保护,这时候个立法缺陷,就只好将隐私权在司法解释中补救一下。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应参照世界各国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民法作为与人们生活最息息相关的法律武器,它应该更多地站在人们的立场,不断实现自身的完善,从最大的广度和深度上保障人民本就脆弱的权利。。

  3,完善我国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制度的具体措施。

  针对我国这一领域法律规范缺失、立法存在滞后性的问题。首先,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给予隐私权在人格权编的独立地位的同时,对侵权主体、侵权客体、侵权内容等方面进行细化。其次,要立足于我国实践,针对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疑难案件的问题,要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再次,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对认定公共利益的标准、范围进行一个明确规定。最后,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容、范围和兜底条款,排除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

  4,制订个人隐私保护法。创建个人隐私保护法是对隐私权保护的有效机制。一是界定隐私权的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哪种情形、信息以及事项等属于其保护的范围,这能为法律适用确定方向,并注意反映隐私权在大数据时代所应呈现的经济价值。同时,隐私权的涵义极为丰富,这也使得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出现的法益侵害与后续应承担的责任出现了新的变化,侵权的方式以及主体范围有一定程度的增加,所以,个人隐私保护法需要指出在对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不同主体应有的权利及义务,比如隐私权主体本人加入信息采集的权利,以及对后来信息流转进程中出现的错误信息需要加以修正的基本权利,数据的收集、传输、分析以及利用组织的安保等等,在确定了个人隐私保护法中的权利及义务之后,就需要对侵害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的说明,考虑到个人隐私权财产人格的特殊性,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也应展示经济赔偿和精神安抚的特点,隐私侵害行为出现后的救济方式和案件管理方面的问题,需要在隐私保护法中予以明确。

  作者:潍坊市委党校 杨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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