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怎么发展 潍坊出台支持规范意见

2018-12-26 19:49:00 来源: 潍坊大众网 作者:

  日前,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促进全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规范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要求,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许可和登记。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在2022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

  建立民办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此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具体办法标准根据上级规定另行制定),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终止时,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放宽办学准入条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执行,没有设置标准的,由负责审批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各地要简化行政审批程序,适度降低准入门槛,优化发展环境,吸引更多优质、特色的民办教育资源进入教育领域。

  完善财政扶持政策。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公共财政资助体系。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明确扶持的项目、对象、标准、用途,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纳入生均公用经费保障范畴,学生纳入“两免一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按标准予以拨付。

  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待遇。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当地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民办学校按规定与聘用的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按规定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继续推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市县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学校缴费规模,对参加试点的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指导民办学校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民办学校教师薪酬水平。

  建立完善民办学校教师培养机制。推行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将民办学校专任教师人员信息纳入教师统一管理平台。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科研资助、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引进高水平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民办学校教师师德素养。民办学校要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继续实施公办教师支教政策。市及各县市区可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含学校领导干部)到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任教任职,支持民办学校加快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自行制定;坚决纠正从公办学校大量抽调优秀教师“扶持”民办学校的错误做法;不得向营利性民办学校派遣在编教师支教。

  组织委派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原有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均保持不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工资报酬,严格执行办公用房、用车、出差住宿乘机(车)等相关规定。

  附:《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规范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8〕15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促进全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支持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一)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实现民办学校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选好配好党组织负责人。扎实做好民办高校党委书记选派和管理工作。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从2018年起,所在党组织将民办学校党委(总支、支部)书记纳入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范围。要把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作为民办学校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切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不断增强广大师生“四个自信”。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发挥好“灯塔-党建在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作用,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党员经常性学习教育体系。

  二、稳步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三)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许可和登记。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各县市区(含市属开发区,下同)要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基础上,对2017年9月1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进行排查摸底,指导相关学校进一步明晰产权,理顺体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规范办学,引导学校根据相关政策合理选择合适的学校类型,在2022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

  2017年9月1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进行财务清算,经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依法修改学校章程,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继续办学。

  (四)建立民办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此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具体办法标准根据上级规定另行制定),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终止时,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学章程处理。

  三、创新体制机制

  (五)放宽办学准入条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执行,没有设置标准的,由负责审批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各地要简化行政审批程序,适度降低准入门槛,优化发展环境,吸引更多优质、特色的民办教育资源进入教育领域。

  高中阶段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由市级教育部门审批;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及民办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批;民办技工院校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人社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

  (六)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产权明晰、办学规范、诚信度高、偿债能力强的民办学校,探索利用非教育教学设施作抵押,以收费权、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融资。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探索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搭建教育融资运作平台,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教育事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

  (七)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开放教育投资、供给领域,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教育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形成不同投资、不同举办主体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融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教育。支持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社区教育、老年教育等;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参与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稳妥开展普通高中混合体制办学试点,允许多种所有制主体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鼓励民办学校之间通过兼并、收购、联合办学等方式,实现连锁、联盟和集团化发展;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

  四、全面落实分类扶持政策

  (八)完善财政扶持政策。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公共财政资助体系。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明确扶持的项目、对象、标准、用途,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纳入生均公用经费保障范畴,学生纳入“两免一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按标准予以拨付。

  完善向民办学校购买就读学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继续教育、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具体措施。支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或专项基金,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与保障。民办学校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办学,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上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可以不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定向协议租赁或转让。

  (九)落实税费优惠激励政策。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符合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除按照现行税收规定需要缴纳税费的外,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项建设规费减免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

  (十)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各地要将民办学校布点纳入教育布局调整规划。规划部门在统筹规划教育设施布局时,要统筹规划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并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各地在安排用地指标时,要充分考虑民办教育的用地需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供地,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和教育用地功能均保持不变。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按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现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应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支持民办学校依法依规通过土地置换迁建、扩建学校。

  (十一)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非营利性中等及以下民办学历教育、非营利性民办学前教育的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前教育收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其他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十二)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待遇。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当地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民办学校按规定与聘用的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按规定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继续推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市县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学校缴费规模,对参加试点的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指导民办学校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民办学校教师薪酬水平。

  (十三)建立完善民办学校教师培养机制。推行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将民办学校专任教师人员信息纳入教师统一管理平台。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科研资助、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引进高水平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民办学校教师师德素养。民办学校要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十四)继续实施公办教师支教政策。市及各县市区可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含学校领导干部)到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任教任职,支持民办学校加快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自行制定;坚决纠正从公办学校大量抽调优秀教师“扶持”民办学校的错误做法;不得向营利性民办学校派遣在编教师支教。

  组织委派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原有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均保持不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工资报酬,严格执行办公用房、用车、出差住宿乘机(车)等相关规定。

  六、建立和完善现代学校制度

  (十五)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民办学校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学校办学章程,按要求调整充实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人员,建立健全运行机制和议事规则。学校举办者、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学校行政班子和教职工要严格按学校办学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

  (十六)加强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民办学校要明确产权关系,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产权制度、资产财务管理制度。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制定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财务管理办法,完善民办学校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报备制度。

  (十七)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要诚实守信、规范办学,严禁虚假宣传、夸大宣传,严格按上级教育部门规定的时间、计划和范围组织招生,不得提前招生,超计划、超范围招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严禁通过学科知识测试选拔招生或与培训机构的竞赛、测试结果挂钩招生;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师生权益,在教师招聘、薪金福利、培养培训及学生收费退费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师生权益。

  (十八)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民办学校要按上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工作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标准配置完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相关部门抓好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工作。

  (十九)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要不断更新办学理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办学模式,加强内涵建设,实现优质特色发展。支持民办学校改进管理方式,提升教育教学整体质量,着力打造一批在省内外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品牌学校。支持部分高水平民办学校与国外院校开展交流合作。

  七、提升服务管理水平

  (二十)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作为破解城区因城市化进程加快、全面二孩政策带来上学(园)难的重要渠道。加强制度建设、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编制、发改、公安、民政、财政、税务、人社、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金融、国资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完善制度政策。各县市区也应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作为考核政府改进管理方式、优化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

  (二十一)改进政府管理方式。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放管服”改革,适应民办教育改革发展需要,积极转变职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改进许可方式,简化许可流程,明确许可时限,规范许可行为,按照简政放权要求,对民办学校变更事项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推动民办学校行政许可事项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二十二)健全监管机制。各级教育、人社部门要加强民办教育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办学校管理工作。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加强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强化年检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处罚和奖励的重要依据。建立民办教育管理信息查询公示系统,开展民办学校信誉等级评价,实行底线清单管理,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实行“黑白名单”管理制度,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实施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制度,督促和指导民办学校及时主动向社会发布收费项目标准、财务管理、办学条件等重要信息,加强社会监督。

  (二十三)加强宣传引导。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凝聚共识、深化改革,制定具体措施,深入推进民办教育综合改革,总结体制机制改革的成功做法和先进经验,促进全市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奖励和表彰,树立民办教育良好社会形象,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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